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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诈骗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12月2日晚,童某甲与邓某甲在涟源市杨市镇龙潭村会车时发生纠纷,后童某甲的外甥即被告人姚某某纠集龙某甲、刘某甲、杜某甲等人赶到涟源市杨市镇利新社区金碧辉煌KTV,其中四个男子手持“开山刀”,姚某某要求邓某甲向童某甲道歉,遭到拒绝,姚某某便伙同杜某甲等人殴打邓某甲,手持开山刀的四个男子站在歌厅玻璃门外助威,杜某甲等人用烟灰缸、塑料凳砸邓某甲头部致其受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邓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一万元整,邓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姚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二、诈骗罪

2017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尹某甲、曾某甲(均已判决)与被告人姚某某商量以姚某某的假黄金项链典当骗取钱财,后尹某甲和曾某甲、谢某甲(已判决)三人以假充真,将该假黄金项链作价10000元典当在娄星区鸿运寄卖行,姚某某从中分得900元。

2020年5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西湖路20号被长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量刑情节,且系一人犯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姚某某赔偿了寻衅滋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姚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娟

检察官助理:蒋程萌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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