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泰兴市**速递有限公司**,住本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於某某、被害单位泰兴市**速递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於某某、被害单位泰兴市**速递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9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济川街道鼓楼西路哈尔滨海鲜烧烤城门口,酒后无故用啤酒杯掼砸同桌吃饭的於某某头面部2下,致於某某受伤。经鉴定,於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支付被害人於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二、职务侵占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泰兴市**速递有限公司**期间,采用登陆其本人、羊某某、王某乙的“菜鸟裹裹”平台账号提现寄递费的手段,侵占公司人民币合计15.0304万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又采用不上交公司寄递费的手段,侵占公司人民币合计4.3855万元,所得赃款均被用于赌博、租车。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至泰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羊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职务侵占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严浩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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