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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8********,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该村38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院批准,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带着席某某到刁四麻辣烫店内,两人一起将店内的部分物品砸坏。杨某某报警后,姚某某用U型锁将出警警车后挡风玻璃砸坏。之后姚某某用U型锁将旁边特百惠店门砸开,将一楼物品砸毁,并将田某某打伤,邓某某为阻拦姚硕继续伤害田某某,用店内水果刀将姚某某刺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田某某为轻伤二级,姚某某为轻伤一级。经唐县物价局鉴定:特百惠被毁物品价格为8375元,刁四麻辣烫被毁物品价格为5515元。经河北省保定精神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案发时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忠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一张;

4.换押证;

5.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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