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号。2016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0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02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08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09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 2016年9月4日8时许,在太康县**大道*段,太康县环卫队工人岳某某在打扫道路卫生时,因被告人姚某某的邻家铺子超市店门口垃圾倒放问题,岳某某与姚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二人被劝开后,岳某某与姚某某在邻居铺子超市对面路东人行道再次争吵并发生厮打。经鉴定,岳某某和姚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 2017年4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和姐姐姚某甲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寻找被打伤的父亲姚某乙,在医院门诊楼门口碰到与其父亲发生矛盾的姚某丙及其儿媳徐某某,双方发生辱骂,而后姚某某追赶姚某丙未果。而后姚某某、姚某甲与徐某某发生厮打,徐某某丈夫的朋友吴某某劝架时也被姚某某、姚某甲殴打,吴某某随后也与姚某某、姚某甲发生厮打,在此期间姚某丁返回也与姚某某、姚某甲发生厮打。经鉴定,徐某某、吴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3. 2019年2月10日晚上18时30分许,在太康县****镇***KTV门口附近,被告人姚某某与一名高个年轻男子殴打游某某,期间,该男子用钢管等工具殴打游某某时,李某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姚某某殴打,游某某被殴打后跑向人民广场表演台处时,姚某某和该名男子又追过去对游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游某某和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4. 2019年06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太康县***乡***行政村***村**超市,被告人姚某某与代某某因向超市送货问题发生争吵,并在相互辱骂后引起厮打。
5. 2019年07月31日20时10分左右,在太康县**镇***村,王某某、刘某某夫妇开车回家时,因挪车问题,刘某某和姚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相互厮打。经鉴定,刘某某和姚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等;
3、证人郭某某、姚某丁、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岳某某、徐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二、妨害公务罪
1. 2019年9月29日15时许,在太康县**镇***村被告人姚某某家中,毛庄派出所民警卢某、许某某等人在对姚某某进行传唤时,姚某某以持刀片扬言自残、扬言砍死现场民警等方式对现场民警进行威胁恐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2. 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医院急诊楼大门口南侧,毛庄派出所民警卢某等人在对被告人姚某某执行行政拘留例行体检时被姚某某殴打、威胁和谩骂。经鉴定,卢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赵某、王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且自己或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且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宋**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 视听资料: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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