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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于2020年7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位于灵山县三海街道**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3次毒品冰毒。2020年6月30日,民警在灵山县三海街道**号抓获被告人姚某某与谢某某,缴获其吸毒工具水壶一个,被告人姚某某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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