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6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号的住处容留游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6日22时许,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求购毒品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姚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由姚某某通过冉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交易成功后,姚某某与游某某来到姚某某的上述住处,由姚某某提供冰壶等吸毒工具,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上述购买的毒品。
2.2020年9月7日22时许,游某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姚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姚某某又通过冉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交易成功后,姚某某与游某某来到姚某某的上述相同住处,由姚某某提供冰壶等吸毒工具,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上述购买的毒品。
3.2020年9月8日22时许,游某某来到被告人姚某某的上述相同住处,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姚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由姚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交易成功后,姚某某和游某某来到姚某某的上述相同住处,由姚某某提供冰壶等吸毒工具,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上述购买的毒品。
2020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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