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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住南明区**道**段**号**号。201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6日共三次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号**号的家中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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