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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街**号**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2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海丰县**镇**街**号**楼其租住屋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同时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同时容留熊某某(另案处理)、“阿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海丰县公平镇格尔丹奴服装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容留4人吸毒共4次,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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