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F****0的越野车行驶至夜郎大道消防队对面路段时,赫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张某某等人受民警指派在此执勤,张某某示意车辆驾驶员姚某某在指定位置停车接受检查,在姚某某减速后,张某某等人便走到车旁准备检查,并要求其出示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手续。但姚某某突然加速行驶,试图逃跑。张某某便抱住姚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门柱,要求姚某某停车,但姚某某不听指令,继续加速行驶,试图将张某某甩飞开,逃避检查,驾车暴力拖行张某某170余米后才停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聘用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草图及现场照片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姚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远乾
检察官助理 李景忠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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