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路**隧道**区**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镇**乡**村)。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大厦西南角摆摊占道经营过程中,因看到苏州工业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现场执法,遂推车从**大厦西南角开始逃跑,当晚23 时许,姚某某跑至星兰街和苏惠路交叉口向北10米处时被苏州工业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周某某等人拦下,并告知其行为涉嫌违法并要求对其手推车进行查扣,被告人姚某某拒不配合并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阻碍王某某、周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照片)
2.书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山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联系电话:1586232****)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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