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 组。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在常熟市**镇**村**号旁酒后滋事,后赵市派出所民警任某某接他人报警后带领警辅朱某甲、朱某乙前往处警。被告人姚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采用嘴咬的方式致辅警朱某甲右小腿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腿部之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均系复印件)等;
2.证人朱某乙、任某某 、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俞政维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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