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752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至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内,以医院抢救其母亲不及时为由,采用吵闹等方式扰乱医院工作秩序。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巡特警大队派员到场处置。期间,桐乡市公安局民警反复教育劝导均无效。在依法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以抓挠、嘴咬等方式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丰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丰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警察证复印件、病历材料、护理记录、体表伤情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丰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志勇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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