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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合同诈骗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个体叉车修理工作,住湖南省临湘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支付定金购买叉车,之后将叉车转卖他人的方式,骗取叉车款,合计诈骗金额1870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8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订购一台售价54000元的叉车,先支付11000元,后在谢某某多次催讨下支付19000元,剩余款项用于网络赌博。诈骗金额24000元。案发后,退赔10000元。

2.2019年7月l日,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定金500元订购一台售价59500元的叉车,次日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所得钱财用于网络赌博。后经被害人孙某某催款,于2019年7月归还4450元,诈骗金额54550元。案发后,退赔12500元。

3. 2020年6月1日,沈某某找到被告人姚某某要购买一台新叉车并支付1000元定金。6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与沈某某一同至被害人朱某某处,被告人姚某某支付了1000元向朱某某订购一台售价53400元的叉车,后以53900元转售给沈某某。沈某某在当日支付尾款52900元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所得尾款后均用于赌博活动。经被害人朱某某催款后,于2020年6月11日归还2400元,诈骗金额50000元。案发后,退赔12500元。

4.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定金500元订购一台售价59000元的叉车,6月10日车子到手后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所得钱款用以赌博活动,诈骗金额58500元。后黄某某从吴某某处将叉车开回。案发后,退赔吴某某51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换押证1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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