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石门镇**村**号。2016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2019年9月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称工地上需要铲车施工,从郭某某处租赁一辆山推牌50铲车,当天便以五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孔某某,经评估,该铲车价值114240元。
2.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称工地需要铲车施工,从张某某处租赁一辆德工30铲车,后伪造铲车购买协议,同年9月以四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孔某某,之后失去联系,经评估,该铲车价值9420元。
3.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称工地上需要铲车施工,从张某某、李某某处租赁一辆龙工牌50铲车,后伪造铲车购买协议,次日以七万元价格将该铲车抵押给董某某,之后失去联系,经评估,该铲车价值163200元。
4.2017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称可以托关系让赵某某孩子去交警队上班,同年8月21日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赵某某25000元,后一直推脱,在赵某某的催促下,姚某某还赵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等人陈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郝书雷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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