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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受贿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局党委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镇**路**单元**号。因涉嫌违纪违法问题,2019年12月17日被红河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接受王某甲(另案处理)居间传达“关照”走私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的请托后,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分管河口瑶族自治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调整河口瑶族自治县**工作模式削弱打私力量、查获走私货物后不予立案追查以及向王某乙传递打私工作信息等方式,保护王某乙的走私活动不被查处。2017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和王某甲通过红河**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共同非法收受王某乙送予的人民币300万元,经商议,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将该300万元入股刘某某经营的**水电站。

2019年3月,因与王某乙走私有关联的人员被抓,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害怕事情暴露,安排刘某某将300万元退还王某乙。

2.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口瑶族自治县副县长、**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周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保险公司河口分公司经理周某某在继续承保河口瑶族自治县**局公务用车保险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姚某某在河口瑶族自治县**局对面的河边收受周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某某在红河州**局办公楼附近收受周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姚某某在河口瑶族自治县**餐厅门口收受周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某某在河口瑶族自治县**幼儿园附近收受周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位于河口瑶族自治县**住处收受周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已主动向红河州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河口瑶族自治县副县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俊秀

检察官助理:肖珊珊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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