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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浠水县**镇**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清泉镇**村村部商店往麻桥街火山村八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村加油站路段与杨某甲驾驶的粤S****0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杨某甲报警,民警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1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姚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79mg/100ml。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抽血照片;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15天,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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