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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6********,汉族,本科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路**酒店吃晚饭,其间饮用了啤酒和红酒。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浙F0J****小型轿车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邮政银行门口的停车位出发,前往龙游县龙洲街道**村,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灵线0KM+200M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其后被民警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

同月2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样(检材编号为202000866-1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在证言:证人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炜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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