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7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B****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潘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蚂蝗桥往永川区新区方向行使,行使至永川区人民西路与人民大道十字路口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桩,造成车辆及隔离桩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被人民广场岗亭的警务人员发现查获并通知了交巡警。交巡警来到现场对姚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已赔偿了其损坏的道路隔离桩损失。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静
检察官助理:邵玲玲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原址,联系方式:152231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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