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3014,汉族,大学文化,本溪市公安局**大队警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5月1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辽ET5591号小型轿车,行至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大河市场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6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982号等;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甲
2019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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