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8********,苗族,初中文化,群众,装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现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由黄土坎方向往王朝酒店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55分行驶至上瑞线1825公里10米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姚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经依法抽取姚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1725号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荣欣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