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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011964********,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号***居**幢**,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巷政府**院**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点,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3号灰色骐玲牌皮卡车从丹江口市**巷政府**院出发,由土关垭收费站上福银高速公路准备到十堰市。次日凌晨00时45分,姚某某驾驶车辆从福银高速公路六里坪收费站下道,准备出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姚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40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3号灰色骐玲牌皮卡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黄 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政府**院**栋8*单元***,电话1778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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