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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幢**单元****室,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十堰市东岳路鱼郡小区地下车库因翻越道闸杆进入车库,与停车场保安发生纠纷,保安报警。之后姚某某因代驾找不到停车位置,酒后驾驶鄂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鱼郡地下停车场负二楼行驶约55米时,被保安拦下,之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到现场将其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检测,在姚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08mg/lOO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7号小型普通客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谷**栋***室,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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