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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81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中**号。2019年8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浙D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姚江镇姚公埠村车站旁超市出发驶往姚江镇**村**中**号家中。19时15分许,途经姚江镇三联线19KM+100M地方被现场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姚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姚凯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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