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6311998********,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泽坎线8KM+800M处即温岭市城北街道振兴路红绿灯路口,因闯红灯与郑某某驾驶的浙JK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接警到达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现已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并获两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荣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侦查卷宗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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