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身份证号码371321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街**城**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苏H5****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陵路口北侧约5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闻某某驾驶的苏A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行驶至信陵路禄口交管所附近路段靠边停车。被害人闻某某驾驶车辆至被告人姚某某停车处后报警,姚某某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测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6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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