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浙AGH****号封闭式轻型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沿村道行驶过程中,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被害人马某某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姚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浙AGH****号封闭式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保险单,车辆调配协议,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高宪伟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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