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柳州**部**教练,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桂B****3号标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文惠桥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柳州市疾病预防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玥
检察官助理 覃聪慧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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