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80********,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桂F****8号小型轿车沿大新县桃城镇富民路由养利路方向往桂园路方向行驶,李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桂P****6号小型轿车沿桃城镇明仕路由德天大道方向往德天广场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明仕路与富民路十字交叉路口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在大新县人民医院等候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其接到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住址:大新县**镇**街**号,电话:1373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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