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张店区**路**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1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南侧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3.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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