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宝某某**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L****小型轿车由宝某某叶挺西路原县委办公点附近行驶至宝某某莲花路被执勤交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1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车检照片、车辆行驶轨迹图、车辆行驶轨迹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信息查询资料、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文燕
检察官助理:刘金龙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