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舒某某**乡**村**组。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5时15分,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某某**乡境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附近路段,碰撞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谢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谢某某受伤。后方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处警时发现姚某某涉嫌饮酒驾驶,遂将其带至舒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
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姚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程亚婷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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