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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在宁夏贺兰县****号,住宁夏银川市****号,系**中心法定代表人。因阻碍执行职务、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宁B****0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唐徕巷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至此等待信号灯的郭某某驾驶的宁A****9号小型轿车(搭载赵某某)相撞,致使宁A****9号小型轿车与徐某某驾驶的宁A****9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相撞,宁A****9号小型轿车又与尚某某驾驶的宁A****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表示不做伤情鉴定)分别受伤,四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某报案,被告人姚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998元、2000元,赵某某、王某某对姚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尚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900元、850元、6020元,郭某某、尚某某对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5.视听资料;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71958****。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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