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村**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同学张某某家里吃饭喝酒,期间姚某某喝了三、四两白酒。当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站十字时,撞在等候信号灯通行的吴某某驾驶的甘A*****小型轿车尾部,两车受损,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无责任。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58㎎/100m1。
案发后姚某某赔偿吴某某车辆修理费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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