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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高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小区**地**幢**单元**号。该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00时20分,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本区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沪瑞线3354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41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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