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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14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0********,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凌晨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车行至**路**村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姚某某的酒精含量结果为91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

2017年11月24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玥

2018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村**栋**室候审,联系电话:1868468****;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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