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陕西省镇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姚某甲驾驶并载乘姚某乙的陕A3****号小型汽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K892+950M处与对向赵某某驾驶陕A2****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乙,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省佰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建华
检察官助理:李文贤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陕西省镇安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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