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荔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J7****号小型轿车由荔波县时来村往罗家寨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路罗家寨大桥+50米处时,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撞上停放路边的三辆轿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6.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4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可从重处罚;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6.44mg/100ml,可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光池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住贵州省荔波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5851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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