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UAR***小型汽车行驶至福清市玉屏街道东门街北段路段,碰撞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AL8***小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损害结果。民警在处置事故时,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UAR***小型汽车;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原危险驾驶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合并原判拘役三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洪娟
2020年12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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