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乡**号**座**单元)。因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时2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飞北路交叉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时睡着,经路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后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8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酒驾车辆的物证照片;
2.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花灵
检 察 官:陈发德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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