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搭载蒋某某由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往大田县城区方向行驶,22时42分许,行驶至大田县城区***路**路段,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并搭载曾某某的德化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徐某某、曾某某二人倒地受伤。姚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继续行驶至大田县***路***店铺门口路段停车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出警民警,民警调查时发现姚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其吹气后的酒精含量是160.0mg/100ml,后被带至大田县总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2.62mg/100ml。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6日,经大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0日,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支付曾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2872.46元,支付徐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调查记录、路况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诉状》、《福建省医疗主要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曾某某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起增
检察官助理陈杨俊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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