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地同户籍地,农民。2020年7月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作了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早晨,被告人姚某甲在家中一个人喝完三瓶啤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三轮汽车前往镇原县三岔镇办事,在途中与同村村民姚某乙发生纠纷。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三岔镇办完事后,又在街道小卖部购买两瓶500ML装啤酒,喝完后驾驶三轮汽车返回**镇**村家中。16时许,姚某甲再次驾驶三轮汽车到姚某乙家的场院内与姚某乙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
2020年7月22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10号)对姚某甲血液血样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姚某乙、虎某某、祁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3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路永刚
检察官助理:慕 娜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821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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