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2时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为挪动车辆,遂驾驶甘A*****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玉门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2.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拒不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为挪动车位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雅娇
检察官助理 李红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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