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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灌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7****号轿车从灌南县南方家园小区出发,沿着人民路向东到灌南县人民医院路口向南,后行驶至西湖路向东行驶至颐和家园小区南门东侧接其家属唐某某,后沿着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英雄路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655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伟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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