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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80********,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40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鄂A****3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鹅湖大道东方夏威夷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姚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姚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邦华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单元**室,联系电话1372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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