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乡**队**号,住海拉尔区**路**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00时50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辽L*****号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巴尔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园路口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8.36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 年5月9日经传唤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永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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