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住扬中市**镇**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3时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酒后驾驶苏DX****轿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来桥镇新程村16组路段时,撞到路边路灯杆。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毫克/100毫升,达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鉴定,路灯杆损失为人民币2800元,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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