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村沿街门面房(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街**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6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苏C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三环西路与玉带大道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皖LQ****号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姚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三环西路与开元路口北侧时再次与对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后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6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赔偿事故对方王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刘慧芳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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