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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院**组。20208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1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21201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蒲某某,由成都市青白江区青解路2号桥方向沿成都市青白江区青解路往青解路1号桥方向逆向行驶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青解路2号桥047号路灯处时,与相对方向正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某某、蒲某某受伤。经检验,姚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6.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源

  检察官助理:袁胜英

20201211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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