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89********,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住广西田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01时30分左右,姚某甲驾车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立交桥底出发沿秀厢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秀厢大道鲁班立交桥附近路段时,感觉头晕就靠边停车休息,之后便有交警过来检查。经检验,被告人姚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等;
2.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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