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荣成市**区**号**单元**楼东(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村**号)。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9日被假释。2015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九龙城停车场行驶至H9酒吧门口道路处,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扯,后被告人姚某某从鲁******号小型轿车后备箱处拿出工兵铲向李某某等人比划时,被人制止。李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依法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50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荣成市**区**号**单元**楼东,联系电话1379275****。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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